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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成都连猛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普川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连猛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普川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395号原告:成都连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盛路**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王连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普川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锦横街***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阳延喜。原告成都连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猛公司)与被告四川普川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川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川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全网货款10539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全网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资阳市“万达广场”的项目提供安全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由被告工地的人员“朱纯圆”、“吴光君”等人签收,价值共计105397.50元,但被告收货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普川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全网购销合同》、送货单10张、材料签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缴纳鉴定费通知(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全网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资阳万达广场项目部”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安全网。计算方法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凭工地签收运单每月26日对账确认,待工地工程进度完成至20时付总货款的60%,工程完工后待甲方(即被告)同业主办理完结算且收款一月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10份,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朱纯圆签收的3份,金额合计66337.50元,吴光君签收3份,金额合计22960元,邱磊签收3份,金额合计11900元,另有一份署名“代签吴光君”的送货单未载明货款金额。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纯圆为资阳万达项目合法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进行材料确认、验收等相关事务。2015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材料签收授权委托书》,授权吴光君、雷正彬为资阳万达广场工程材料接收签收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全网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合同虽约定付款条件为“每月26日对账确认,待工程进度完成至20时付总货款的60%,工程完工后待甲方同业主方办理完决算且收款一个月内结清余款”,但因被告并未按约与原告进行对账,且其工程进度及与业主方的结算情况并不确定,原告作为供货方也无法获知,该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在收货后即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被告指定人员朱纯圆、吴光君签收的送货单6份,金额共计8929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笔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其余送货单,因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普川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连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297.50元;二、被告四川普川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连猛贸易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8929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连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79元,由原告成都连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9元,被告四川普川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潘 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