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942号原告毛某,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被告郑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昊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1月28日生育一子郑昊天。婚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2、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二:出身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郑昊天的身份;证据三:原、被告之子郑昊天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并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证据四:证人胡华英、陈卫荣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并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系本院己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所证事实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1月28日生育一子郑昊天。婚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并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子郑昊天要求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且小孩要求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昊天由原告毛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邵广智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