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某1与戴某1、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戴某1,戴某2,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胡某1,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1,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戴某2���系戴某1父亲),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高某(系戴某1母亲),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胡某1诉被告戴某1、戴某2、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1、戴某2、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胡某2、姜某同、胡某3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戴某1经人介绍相识,3月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由于被告索要彩礼14万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8800元),3月6日原告与被告戴某1一同前往赣州务工。原告与被告戴某1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被告戴某1于同年7月9日即离开原告至今��综上,三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4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1、戴某2、高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1与被告戴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2日(正月12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方现金140000元,媒人姜某同证言证明该140000元是由其经手清点后转交给被告戴某2收起,被告戴某1、高某在场。同时证人胡某2、胡某3证言,当时在场喝订婚酒,也知道给付彩礼140000元事实。至于金首饰,三位证人证言未提及看到给付。证人姜某同证言:就是给押金140000元,女方就可以由男方带出去,其他买金首饰、衣服就不知道。证人胡某2证言也不清楚买金首饰。订婚后,2015年3月6日,被告戴某1随同原告胡某1及胡某1的父母一同前往江西省赣州市务工生活。原告胡某1与被告戴某1在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称2015年7月9日,被告戴某1即离开,从此分开生活。休庭后,被告戴某1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辩诉状,陈述:2015年3月6日下午2点左右,其随胡某1及其父母胡XX、熊金玉去赣州做铝合金。在出发前,其所戴金银全被胡某1的母亲熊金玉利用歪理摘下来,由他母亲保管,本人没有戴过胡某1家的金银首饰。在赣州务工期间,每天给他们家做饭、手工洗衣服,搬运材料,还经常遭到胡某1的无理打骂,用刀威胁、时常叫我走,不走就打,在这种暴力威逼下,于2015年7月23日被迫离开了他们的家庭。所以根本没有戴金银首饰,自己用的手机也是娘家买的,根本就没有向胡某1他们家索要什么彩礼。本院认为,当前,在安义谈婚论嫁过程中,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款,俗称押金,这已形成了一种习俗。婚姻缔结过程中,有的称押金,有的叫礼金,此外还要谈好购买金首饰等相关物品,在法律上统称为彩礼款。当彩礼交付完毕后,男女双方有的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外出务工生活,有的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外出外出务工生活,这已成了安义一种习惯。在胡某1与戴某1的缔结婚姻过程中,媒人姜某同证言原告胡某1方给付的现金140000元是经其手后交给被告戴某2收执,当时被告戴某1、高某均在场。因此,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原告胡某1给付了被告戴某1、戴某2、高某家彩礼款140000元。至于原告胡某1所称购买一枚金戒指给被告戴某1,被告戴某1称当时去赣州市务工时被原告胡某1的母亲熊金玉收走保管。对此认为,原告称的一枚金戒指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也是购买给予被告戴某1专属用品,属于相识恋爱过程中赠与性质的物品,该一枚金戒指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40000元如何裁判的问题,对此认为,本案中原告胡某1与被告戴某1从2015年3月2日订婚后,于2015年3月6日外出务工生活,至2015年7月份止,在一起生活近5个月时间,现男方胡某1与女方戴某1已经分开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缔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胡某1与被告戴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又按照安义习惯在一起生活。因此,本案中彩礼返还的数额,应当考虑给付数额、生活时间(包括被告戴某1称在原告胡某1家生活期间从事家务、搬运材料的实际情况),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予以衡量,本院酌定由被告戴某1、���某2、高某共同返还彩礼款140000元中的30%计42000元。被告戴某1、戴某2、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1、戴某2、高某共同返还原告胡某1彩礼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46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3182元,被告戴某1、戴某2、高某负担1364元。原告胡某1已预交,被告戴某1、戴某2、高某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审判员 黄 燕代审判员 林红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