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111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61935M。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春,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春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李永春与我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租赁汽车一部,合同期限为24个月,但是被告李永春至今尚欠租金31736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1736元。被告李永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一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汽车一部交给被告李永春,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尚欠原告租金31736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剩余租3173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设备给付被告李永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17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94元。由被告李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哲宇审判员  赵彦平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