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泳华,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975号原告:胡泳华,女,194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日樱南路XXX号二幢3层314部位。法定代表人:杨兴波。原告胡泳华与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2,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胡泳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2,24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为12个月。嗣后,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合计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16,000元;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被告投资运营的殡葬行业纳骨塔项目;原告出借的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预期收益为借款金额的2%,按月分期领取;借款期结束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被告给予原告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作为赔偿;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本金2万元,利率为每月2%,每月利息为400元,借款时段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实收16,000元。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兴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各支付4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吴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之前已向被告出借2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到期,被告表示如原告继续出借,可给予优惠4,000元;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借款金额载明为2万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16,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返还4,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收益为借款金额的2%,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经核算,借期内的利息为3,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被告尚需支付借期内利息2,240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泳华归还借款16,000元;二、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泳华支付借期内利息2,240元;三、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泳华支付违约金(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杨仁感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