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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元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元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3执307号申请执行人元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元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汤城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元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证,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某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元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元某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汤城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永斌审判员  刘 炳审判员  杜连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