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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胡荣与罗华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胡荣,罗华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645号原告刘胡荣,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生,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106号联信商务广场8楼。负责人汪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兔,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胡荣与被告罗华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胡荣其委托代理人汤双林、被告罗华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胡荣诉称,2016年5月26日8时50分,被告罗华生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武宁县工业园行驶至国恩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6113.97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罗华生驾驶的赣G×××××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华生赔偿原告医疗费61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598元、误工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01.97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华生承担。被告罗华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赣G×××××号事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罗华生在购买保险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华生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驾驶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8时50分,被告罗华生驾驶赣G×××××小型客车沿武宁县工业园行驶至国恩寺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刘胡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胡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胡荣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各项医疗费6113.97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6月12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华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胡荣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华生未得到C驾驶证,驾驶赣G×××××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0时至2016年11月9日24时,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总清单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华生驾驶车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且未确保安全在道路上掉头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赣G×××××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华生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华生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时未取得C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告罗华生追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6113.97元;2.营养费2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治疗的13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3天×20元/天=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在武宁县住院治疗,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的13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3天×20元/天=260元)。各项共计6633.9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868元/年计算住院治疗的13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44868元/年÷365天×13天=1598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76元计算,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1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32076元/年÷365天×13天=1142.43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其伤后在武宁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其该项损失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40.4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6633.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40.43元,共计9574.40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刘胡荣各项损失共计9574.40元。二、驳回原告刘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小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