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李全容、梅松华、梅珍宝、陈桂英、崔家焜、付艳丽、胡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李全容,梅松华,梅珍宝,陈桂英,崔家焜,付艳丽,胡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10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679753083Y。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职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蓉,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职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全容,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梅松华(系李全容之夫),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梅珍宝,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陈桂英(系梅珍宝之妻),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告:崔家焜,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付艳丽(系崔家焜之妻),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胡娟,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秭归支行)与被告李全容、梅松华、梅珍宝、陈桂英、崔家焜、付艳丽、胡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秭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被告李全容、梅松华、崔家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珍宝、陈桂英、付艳丽、胡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全容、梅松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195.08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9.89%的年利率承担利息和罚息;2、被告李全容、梅松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梅珍宝、陈桂英、崔家焜、付艳丽、胡娟对被告李全容、梅松华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李全容、梅松华、梅珍宝、陈桂英、崔家焜、付艳丽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胡娟给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李全容、梅珍宝、崔家焜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全容、梅松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全容、梅松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全容、梅松华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李全容、梅松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仅偿还了截止2015年5月的利息,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全容、梅松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不是被告李全容、梅松华所借,被告李全容、梅松华只是给被告梅珍宝和胡娟帮忙,借款也是被告梅珍宝和胡娟使用了,应由梅珍宝和胡娟偿还。被告崔家焜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被告梅珍宝使用了,现被告梅珍宝无力偿还,被告崔家焜和被告梅珍宝关系较好,如果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崔家焜愿和其他被告把所欠原告的贷款偿还了。被告梅珍宝、陈桂英、付艳丽、胡娟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容与被告梅松华、被告梅珍宝与被告陈桂英、被告崔家焜与被告付艳丽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李全容、梅珍宝、崔家焜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其他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李全容、梅珍宝、崔家焜的配偶即被告梅松华、陈桂英、付艳丽同意被告李全容、梅珍宝、崔家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尾部配偶栏内签字。同日,被告胡娟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被告胡娟自愿为被告李全容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全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全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李全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梅松华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均以被告李全容的配偶身份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李全容银行账户转入贷款10万元。嗣后被告李全容仅偿还借款本金49804.92元和1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尚有借款本金50195.08元及其利息逾期没有偿还。嗣后,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和被告李全容、梅松华、崔家焜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担保函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全容、梅珍宝、崔家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胡娟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原告与被告李全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全容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全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李全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全容与被告梅松华为夫妻关系,其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全容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梅松华对上述借款明显知情,因此被告李全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贷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全容、梅松华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全容、梅松华共同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珍宝、崔家焜、胡娟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人均有对任一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桂英、付艳丽作为配偶对各自丈夫即被告梅珍宝、崔家焜的借款及担保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梅珍宝、陈桂英、崔家焜、付艳丽、胡娟对被告李全容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珍宝、陈桂英、崔家焜、付艳丽、胡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全容、梅松华追偿。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被告李全容、梅松华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梅珍宝、陈桂英、付艳丽、胡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全容、梅松华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贷款本金5019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19.89%的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二、梅珍宝、陈桂英、崔家焜、付艳丽、胡娟对李全容、梅松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梅珍宝、陈桂英、崔家焜、付艳丽、胡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全容、梅松华追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李全容、梅松华、梅珍宝、陈桂英、崔家焜、付艳丽、胡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家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雅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