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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字第135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冯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冯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35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春林。被执行人冯毅,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冯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冯毅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4924.6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7日为534.48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3.24元。因债务人冯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无车辆登记;向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开办经营的企业。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称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35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升高执行员  梁伟财执行员  罗锦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祖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