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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香林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林,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674号原告:杨香林,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香林诉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毛明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990)57号除名文件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交的2010年到2014年养老保险费277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5年制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正常上班。2010年被告给原告补办了社保缴纳账号,但拒绝缴纳社保,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解决,无奈原告自己垫交了2010年到2014年养老保险费27756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华北矿业劳字(1990)57号文件说90年已将原告从单位除名,但原告一直在上班,之前从未见过、听说过该文件。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是1959年2月18日生,除名文件中的杨香林出生日期是1962年,无法确定是同一人。2、原告杨香林1986年曾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1990年做出除名,原告至今才起诉,早已超出劳动争议案件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也超过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最长20年的期间,原告已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3、在2010年-2014年,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可看出2009年原告的档案在涉县,个人缴费凭证中单位账号也并不是被告单位账号,原被告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华北冶金矿山建设公司与乙方涉县劳动人事局以及杨香林签订华北冶金矿山建设公司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招收杨香林为华北冶金矿山建设公司的农民合同制工人。1990年7月11日华北矿建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马万水工程队做出了关于对杨香林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对杨香林给予除名处理。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诉,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以超仲裁受理案件时效为由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原告于1990年被单位除名,距今已二十六年,原告应当提起的仲裁时间为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但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原告垫交的2010年到2014年养老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仅能就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香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