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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孟秀梅与陈长林、荣佑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梅,陈长林,荣佑林,吴庆奎,宋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608号原告:孟秀梅,女,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来省,北京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林,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荣佑林,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吴庆奎,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宋来玉,男,汉族,住梁山县。原告孟秀梅诉被告陈长林、荣佑林、吴庆奎、宋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来省,被告吴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林、荣佑林、宋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长林、荣佑林、吴庆奎、宋来玉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吴庆奎、荣佑林、宋来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及投资受益卡各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吴庆奎辩称,原件涂改是事实,不是误写,被涂改的原件人是陈某。被告陈长林与原告孟秀梅合伙涂改造假。被告陈长林出具证明说是被告吴庆奎让打款,是被告陈长林伪造的,被告吴庆奎的工商银行卡在2014年5月至8月间在被告陈长林手中并使用,进出款项有证据可查,8月份在荣垂好的车上找到该卡。被告孟秀梅连担保人都不知道是谁,这就证明借据不是她的,涂改伪造他人信息。被告陈长林、荣佑林、宋来玉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孟秀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陈长林向原告孟秀梅借款,被告荣佑林、吴庆奎、宋来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收到条、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长林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孟秀梅向被告陈长林转账的事实,原告孟秀梅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庆奎对借据有异议,原件已涂改。对证明有异议,上面“吴庆奎”不是被告吴庆奎签的,此事被告吴庆奎不知道;对其他证据主张,其不知情。被告陈长林、荣佑林、宋来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孟秀梅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孟秀梅通过其银行卡分四次向被告陈长林转款共计200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陈长林向案外人陈某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陈长林向陈某借款60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月利率1.5%,逾期除支付利息外,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荣佑林、吴庆奎、宋来玉及案外人孟某、魏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2014年5月24日,原告孟秀梅将款项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陈长林指定的被告吴庆奎工商银行卡上。被告陈长林出具借据后,原告孟秀梅要求被告陈长林将借据中出借人“陈某”换成原告孟秀梅,被告陈长林将出借人“陈某”涂后,换成原告孟秀梅。同日,被告陈长林向原告孟秀梅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孟秀梅给付被告陈长林借款600000元。原告催要借款及其余利息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长林欠原告孟秀梅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长林偿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又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孟秀梅要求被告陈长林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佑林、吴庆奎、宋来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被告陈长林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佑林、吴庆奎、宋来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庆奎主张,借据原件已涂改,被告陈长林与原告孟秀梅合伙造假,但原告孟秀梅主张所出借款项由原告孟秀梅出借,且借据系被告陈长林涂改,被告陈长林收据收款收据以证明收到原告孟秀梅所出借的款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被告吴庆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长林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由被告荣佑林、吴庆奎、宋来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秀梅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荣佑林、吴庆奎、宋来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长林、荣佑林、吴庆奎、宋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