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祥,郭美华,张佳敏,郭连祥,乔金水,郭秀红,张亮,郭勇峰,唐雯,郭昕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736号原告:张义祥,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村三队。原告:郭美华,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村三队。原告:张佳敏,女,200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村三队。法定代理人:郭美华(系张佳敏之母),身份事项同上。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连祥,男,1948年10月7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乔金水,女,1950年3月2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郭秀红,女,1975年11月1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亮,男,1997年11月1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红(系被告张亮母亲),身份事项同上。被告:郭勇峰,男,1979年7月2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雯,女,1977年9月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峰(系被告唐雯丈夫),身份事项同上。被告:郭昕羽,男,2004年4月16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郭勇峰(系被告郭昕明父亲),身份事项同上。原告张义祥、郭美华、张佳敏与被告郭连祥、乔金水、郭秀红、张亮、郭勇峰、唐雯、郭昕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祥、郭美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李炳福,被告郭连祥、乔金水、郭秀红(并代理张亮)、郭勇峰(并代理唐雯、郭昕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祥、郭美华、张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2、请求七个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7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义祥、郭美华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了原某某。被告郭连祥与乔金水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原告郭美华、被告郭秀红、郭勇峰三个子女。被告郭秀红、张亮系母子关系,被告郭勇峰、唐雯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了郭昕羽。2010年原、被告原位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陆家宅XXX号房屋被动迁。按照动迁补偿协议,原、被告置换安置的房屋为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按照动迁政策,三原告应享有16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面积,但被告方却擅自占有属于原告的动迁利益,仅给予原告方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共12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并办理了其他安置房屋的房产证。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郭连祥辩称,其是被拆迁房屋的户主,当时其与原、被告确定了哪套房屋归谁所有。根据动迁时的政策,当时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面积,其中32平方米是不需要出钱购买,另外8个平方是需要出钱购买,差价为近3万元。当时曾询问过三原告是否需要购买并拿出12万元购买,但原告方表示拿不出钱。因此动迁时,原、被告之间签署过安置房屋的分割协议,原、被告当时均同意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现在如原告方想推翻该协议,还想主张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则被告则不同意上述两套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仅同意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补偿原告方12万元,更不同意原告方要求补足160平米差价75万元的请求。被告乔金水辩称,当时原告方不愿意拿8平方米的差价款,故原告不要的安置平方由被告方补足了差价。动迁时,自己也同意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并想着自己百年之后给原告郭美华一些钱,现在既然原告起诉到法院,自己也不同意再支付了。在安置房屋交接钥匙时,因为原告方每人没有拿足40个平方,他们也去问过动迁组,如没有拿足的可以给10万元,因此在2012年11月30日左右交安置房屋钥匙的时候自己给过原告方10万元钱,当时原告也表示接受作为少拿8平方的补偿。该钱款是本人自己给的,并非动迁组给的,且为避免家庭矛盾自己当时是瞒着儿子即被告郭勇峰给的。2012年12月自己是说过把其中一套房子卖了后按照1.3万元/平方的价格补三原告30平米的差价,并扣除三原告每人应支付的8平方的补差款共计12万元,后凑整数答应共支付原告方30万,并在2014年已先支付给原告10万元。由于现在原告方打官司,想推翻之前家庭成员签订的分房协议,故自己不同意再补这个差价,更不同意原告方要求补足30平米的差价款75万元的请求。另外,原告方说被告是瞒着他们去办其他房屋的产证并非事实,当时被告是通知原告方的,但原告方当时就是不办,故被告方才办理了自己房屋的产证。被告郭秀红辩称,同意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但不同意原告方要求2.5万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补足30平方米房屋差价款的请求。2012年12月后,母亲乔金水是说过把房子卖了后按照1.3万元/平方的价格补偿三原告30平米的差价,且当时母亲确实是瞒着弟弟郭勇峰给过原告10万元,后2014年的时候又给了原告方10万元。其他意见同父母郭连祥、乔金水的意见一致。被告张亮辩称,同意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但不同意原告方要求补足30平方米房屋差价款的请求。其余意见同外祖父母郭连祥、乔金水的意见一致。被告郭勇峰、唐雯、郭昕羽共同辩称,之前自己去办理安置房屋产证时,曾与原告方沟通过要一起产证。但因自己当时有商品房,原告方当时害怕一起办产证,其契税受影响,故原告方拒绝和被告一起办理。被告方六套安置房屋的产证都是郭勇峰办理的,其中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郭勇峰一人名下,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乔金水一人名下,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郭秀红、张亮名下,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郭连祥一人名下,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唐雯一人名下,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郭秀红一人名下。因此并从不存在被告方私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三被告对三原告要求确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三原告共有的意见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方要求按补偿30平方米的房屋差价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动迁时,按政策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面积,其中32平方米不需要出钱,8平方米需要另外出近3万元的差价。当时曾询问三原告是否需要并支付12万元,但原告方表示拿不出钱,因此其他的被告就拿钱把这些动迁安置面积买下来,当时补了5000多元差价,故被告方对现登记的房屋面积都是自己补好自己差价取得的。另外,原告方在动迁房屋中只是空挂户口,并不享受房屋产权。而且原告郭美华在迁入户口时也出具承诺书,确认房屋动迁时产生的任何财物及分房,除非其他兄弟姐妹以及父母不要的情况下,她才享有所有权。因此,当初是在原告不吵不闹,双方没有后续争议的情况下,三被告才同意将原告诉请1中的房屋答应给三原告。现在原告方既要这两套房屋,还要多余的其他房屋的差价款,故三被告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郭连祥、乔金水系夫妻关系。原告郭美华、被告郭秀红、郭勇峰系郭连祥、乔金水所生子女。原告张义祥与郭美华系夫妻关系,原某某系两人之女。被告张亮系郭秀红之子。被告唐雯与郭勇峰系夫妻关系,被某某系两人之子。2010年1月,郭连祥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郭连祥等原所有的赵行村南陆家宅XXX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该协议中的安置人员还包括本案原、被告中除郭连祥之外的其他九人,其中张佳敏、张亮、郭昕羽系独生子女。后原、被告共获得了座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的八套安置房屋。2012年,原、被告签署了《动迁安置房明确产权人家庭协议》,明确了上述八套安置房屋各自的购房产权人,具体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01平方米)购房产权人为郭美华、张义祥、张佳敏,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购房产权人为郭秀红、张亮,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76平方米)购房产权人为乔金水,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27平方米)购房产权人为张义祥、郭美华,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8.70平方米)购房产权人为郭勇峰,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23平方米)购房产权人为郭连祥,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平方米)购房产权人为唐雯,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11平方米)购房产权人为郭秀红。嗣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各自签署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动迁安置手续,被告方还向拆迁部门支付了安置房屋的相应差价款。2012年11月30日,乔金水让郭秀红代为书写书面字据交给郭美华,内容为:“我两套房子,其中一套59.33,要是卖掉的话,其中一半的钱给你郭美华的。但是卖掉一半的钱你要拿出十二万元。”乔金水在该字据中签名并按下手印。2014年底左右,原、被告按照上述“产权人家庭协议”的约定各自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12月5日,乔金水又让郭美华在上述字据的“十二万元”后添注了“一共30万5年付清2014、12、5日”的内容。2014年12月24日,乔金水支付给张义祥5万元,2015年1月7日,乔金水又支付给郭美华、张义祥5万元。2015年8月,被告方各自取得上述房屋中自己名下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因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其名下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未果,故引发本诉讼。同时,郭美华在诉讼中确认,为本诉讼其将乔金水出具的上述字据中的“一共30万5年付清”的内容窜改成了“一共80万5年付清”。审理中,郭勇峰还提供了:郭美华于2009年5月30日签名的承诺书以及本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949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当时郭美华对被拆迁房屋并无产权,郭美华等原告方的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仅是为了解决原告方的就医以及张佳敏的今后发展需要,郭美华当时承诺该房屋动迁时其不拿任何动迁补偿费用及财物,只有在父母和兄弟不要的情况下,其才有权利享受动迁分房优惠。郭美华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日期是其所签,但当时郭勇峰称要动迁仅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名署期,其并未承诺过放弃动迁利益,而调解书当时也是郭勇峰让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户口上的姓名问题,并未提及分家析产纠纷,故其对法院分家析产的案件及调解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已对共有物的分割达成一致协议,且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共有人之间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本案原、被告因原房屋动迁共同取得了本案系争的八套动迁安置房屋,且原、被告对该八套安置房屋的各自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相应的明确产权人家庭协议,现该协议并无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应对原、被告发生约束力。现原告方根据该协议要求确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方所有,并不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本院可予支持,同时被告方应对原告方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时应予以相应协助。而被告方以郭美华曾承诺放弃动迁利益、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产权,现提起诉讼引发矛盾等为由不同意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方所有的抗辩意见,与上述家庭协议相悖,且被告方亦是按照上述协议取得了各自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7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署上述家庭协议时,原告方已明知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唐雯,且被告方也并未就该房屋同意支付原告方相应的折价款,因此原告方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乔金水向郭美华书面表示支付一定的钱款,一方面系乔金水单方面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对其他被告发生效力,另一方面从字据中的内容来看,该表示究竟是乔金水的单方赠与,还是基于安置房屋分割后其单方对原告方的补偿,其性质并不明确,且字据上所称的付款时间也并未届满,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张义祥、郭美华共同共有;坐落于上海市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张义祥、郭美华、张佳敏共同共有;被告郭连祥、乔金水、郭秀红、张亮、郭勇峰、唐雯、郭昕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义祥、郭美华、张佳敏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张义祥、郭美华、张佳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5元,由原告张义祥、郭美华、张佳敏共同负担110005元,被告郭连祥、乔金水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郭秀红、张亮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郭勇峰、唐雯、郭昕羽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小勇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