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与被告田显文、谢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田显文,谢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96号原告李艳,女,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田显文,男,汉族,195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谢秋月,女,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原告李艳与被告田显文、谢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婷、人民陪审员钟晓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月、田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谢秋月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称该款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5%,还款日期未约定,2014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并关机故意回避,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被告谢秋月和田显文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被告田显文、谢秋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谢秋月向原告李艳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两人约定借款月利率2.5%,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2013年10月份,被告谢秋月支付给原告15000元利息,之后被告谢秋月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谢秋月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谢秋月与被告田显文于198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家庭成员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借据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谢秋月向原告李艳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秋月至今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秋月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秋月、田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秋月、田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文审 判 员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