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吕晓洁与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洁,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291号原告:吕晓洁。被告: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法定代表人:金永华。原告吕晓洁与被告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森度公司支付吕晓洁货款1922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2221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吕晓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森度公司支付吕晓洁货款1766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吕晓洁于2013年6月份为森度公司供应防盗门锁叉,单价为1元/根,2014年3月份调整为0.8元/根。截止2014年7月9日,森度公司共欠吕晓洁货款176621元。2015年5月30日,森度公司又向吕晓洁购买价值15600元的货物。对上述货款,森度公司至今未有支付。现吕晓洁要求森度公司先支付截止2014年7月9日止的货款176621元。被告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吕晓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森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吕晓洁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系森度公司的职工。森度公司曾向吕晓洁购买锁叉。经双方对账,森度公司的职工XX于2014年7月9日向吕晓洁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货款合计176621元。至今,森度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森度公司与吕晓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作为森度公司的职工向吕晓洁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森度公司承担。森度公司尚欠吕晓洁截止2014年7月9日的货款1766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森度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吕晓洁要求森度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吕晓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晓洁货款1766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浙江森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