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方俊、侯海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方俊,侯海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方俊,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嘉通旅游文化发展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9月1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揭志霞,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海涛,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0月2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方俊、侯海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方俊及其辩护人杨成斌、揭志霞、被告人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0时许至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余方俊指使其厨师被告人侯海涛、王某(另处)、徐某(另处)等人将被害人杨某看守在本市致和镇古玩街嘉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锦和楼”酒楼)二楼办公室不许其离开,让其找钱还钱。期间2015年8月8日19时许,因为还钱的事被告人侯海涛与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侯海涛用脚在杨某左大腿踢了一脚。经鉴定:杨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方俊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案发后,被告人余方俊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余方俊、侯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程某、罗某、彭某、张某、余某、杨某、龙某、宴某、王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方俊、侯海涛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方俊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海涛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侯海涛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方俊、侯海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余方俊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方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二、被告人侯海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前期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扣除前期羁押时间36天,折抵刑期72天,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