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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基利与张永进、张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基利,张永进,张配,赖昭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223号原告:江基利,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534。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311。被告:张配,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312。被告:赖昭星,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52。原告江基利诉被告张永进、张配、赖昭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基利的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进、张配、赖昭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基利诉称:被告张永进、张配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赖昭星作为担保人。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永进、张配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赖昭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永进、张配、赖昭星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永进、张配向原告江基利借款6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交原告收执。《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等,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张永进、张配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捺,并由被告赖昭星在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捺确认。借款后,被告张永进、张配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3日,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进、张配向原告江基利借款6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与借款人张永进、张配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张永进、张配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永进、张配偿还借款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8月23日起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3日,此系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张永进、张配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借款人亦已按该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需返还;余下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4日起算,现原告请求该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赖昭星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捺,确认其为被告张永进、张配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赖昭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赖昭星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永进、张配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向被告张永进、张配催收时给予的宽限期满之日计起。诉前,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永进、张配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向被告赖昭星主张保证责任,应认定本案的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赖昭星对被告张永进、张配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进、张配、赖昭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进、张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江基利;二、被告赖昭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永进、张配、赖昭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昌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