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8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及其辩护人曾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圣狮桥脚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及陈某)在该处停车,因未及时发现而与该正三轮摩托车及下车站在车旁的张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受伤、张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坏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到场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李某已赔偿王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已赔偿张某家属共计人民币51万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卜璐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