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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丁春与刘秀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刘秀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249号原告丁春,居民。被告刘秀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卫斌,居民。原告丁春与被告刘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被告刘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诉称,被告刘秀芳向案外人王清河借款76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秀芳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为被告刘秀芳偿还借款7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秀芳辩称,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秀芳向案外人王清河借款76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丁春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王清河提起诉讼。执行中,原告丁春于2016年6月29日为被告刘秀芳偿还借款75000元,现原告丁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秀芳给付原告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13)赣敏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票据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春支付借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刘秀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