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茆志坚与圣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志坚,圣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817号原告茆志坚,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圣德权,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茆志坚与被告圣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圣德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以有利息约定的28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3%标准从2014年9月1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庄邻关系。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10日前还款15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月底前。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均无果。被告圣德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两次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了相应的借条原件,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可充分证实被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圣德权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法定范围内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3%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德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茆志坚借款本金43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有利息约定的28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9月1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茆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元(原告已经预交1421元),减半收取710.5元,由被告圣德权负担680元,原告茆志坚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