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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花支行与陈东坤、廖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花支行,陈东坤,廖春红,龙岩市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1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花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西路汇源大厦1、2、10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752267。主要负责人:廖冰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霖,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东坤,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春红(被告陈东坤之妻),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企管站2楼,组织机构代码:78218903-8。法定代表人:江济国,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花支行与被告陈东坤、廖春红、龙岩市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坤、廖春红、祥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东坤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陈东坤、廖春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5765.09元、利息2311.80元、罚息40.43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利息:以215765.0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以2311.8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3、被告祥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享有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东坤、祥康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龙腾中路988号(华鼎公馆)5#1907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确定月利率为5.458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陈东坤、廖春红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祥康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时,被告廖春红向原告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与被告陈东坤负责清偿该笔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东坤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4年4月2日起,被告陈东坤未按约还款。2015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扣划被告祥康公司账户存款114207.76元,用于代偿被告陈东坤所欠的部分贷款本息。现被告陈东坤又逾期3期还款再次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3月22日,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15765.09元、利息2311.80元、罚息40.43元合计218117.32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东坤、廖春红、祥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东坤、廖春红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了L350802-2010-004162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东坤(借款人)、祥康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2012年JF8WAA字011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用于购买座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龙腾中路988号(华鼎公馆)5#1907室的房产;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确定月利率为5.4583‰(人行基准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日期为每月2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作为本案抵押物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等等。同时,被告廖春红向原告出具《声明书》,载明:本人作为借款人陈东坤的房产共有人,同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购房,愿意和借款人一起负责清偿本笔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4日,本案抵押物房产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2012)龙房抵(预告)第4063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东坤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4年4月起,被告陈东坤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扣划被告祥康公司存款账户114207.76元,用于代偿被告陈东坤所欠的部分贷款本息。之后,被告陈东坤仍未按约还款逾期3期,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东坤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15765.09元(其中逾期本金1707.63元)、利息2311.8元、罚息40.43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3月9日,本案抵押物房产办理了龙房他证字第2016026**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抵押物房产的他项权利人,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诉讼中,原告为此放弃诉请第三项,即放弃要求被告祥康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陈东坤借款后,应当依约如期偿还欠款本息,但被告陈东坤未依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陈东坤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陈东坤欠原告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215765.09元(其中逾期本金1707.63元)、利息2311.8元、罚息40.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付。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该日应确定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故被告陈东坤应自该日起按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复利问题,由于逾期利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逾期利息的复利不应再另行计收。被告廖春红与被告陈东坤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春红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要求以本案抵押物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祥康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祥康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东坤、廖春红、祥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花支行与被告陈东坤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JF8WAA字011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陈东坤、廖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花支行借款本金215765.09元、利息2311.8元、罚息40.4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东坤、廖春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龙腾中路988号(华鼎公馆)5#1907室(龙房他证字第2016026**号《房屋他项权证》),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陈东坤、廖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朝  晖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