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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吴健、被告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吴健,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初4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通化市新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苑颖波,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宗大勇,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吴健,男,满族,职业职员,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立新路。法定代表人:梁勇,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被告吴健、被告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已注销,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6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