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新启农饲料有限公司与纪玉才养殖回收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新启农饲料有限公司,纪玉才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长春市新启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王荣举,总经理。被告:纪玉才,男,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长春市新启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与被告纪玉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举、被告纪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纪玉才给付欠款75,416.00元及两倍违约金150,832.00元,合计:226,248.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了发展养殖业,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鸡雏8000只,每只1.6元,共计12,800.00元,饲料98,168.00元,兽药21,518.00元,合计132,486.00元,减去卖鸡雏57,070.00元,被告尚欠75,416.00元,因被告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违约按约定应罚两倍罚金150,832.00元,被告合计欠款226,248.00元。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纪玉才辩称,我没违约,当时是他们的任经理给我放的鸡,说料和鸡都是公司的,后来从外面私购的雏给我的,当时来时就死了一百多只,我养时鸡有病,和任经理说,任经理说没事,你养着吧,结果赔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1、即原被告签的合同;2、饲料款欠据十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饲料公司与纪玉才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饲料公司按约定向纪玉才提供鸡雏8000只,每只1.6元,共计12,800.00元,饲料98,168.00元,兽药21,518.00元,合计132,486.00元。除去卖鸡雏57,0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鸡雏及饲料款75,4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给付欠款75,416.00元被告纪玉才认可,故原告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饲料公司要求违约按约定应罚两倍罚金150,832.00元一节,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同约定亦无损失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饲料公司要求给付欠款75,4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饲料公司要求违约按约定应罚两倍罚金150,8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玉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新启农饲料有限公司欠款75,416.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新启农饲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72元原告承担3008.72元,被告承担1685元及邮寄费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