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侯庆兴、宋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侯庆兴,宋爱民,侯春梅,王先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73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石门宋村。主要负责人:刘洪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侯庆兴,男,汉族,农民。被告:宋爱民,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侯庆兴之妻。被告:侯春梅,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先元,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告侯庆兴、宋爱民、侯春梅、王先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被告王先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兴、宋爱民、侯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侯庆兴、宋爱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侯春梅、王先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我行与被告侯庆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侯春梅、王先元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宋爱民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侯庆兴向我行借款21万元,月利率9.78083‰,2016年7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侯庆兴拖欠未还,担保人侯春梅、王先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先元辩称,担保属实。从前是六个人担保,这次侯庆兴说还是六个人担保,我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发现只有两个人担保,才知道侯庆兴欺骗了我。侯庆兴从前借款用途是养鸡,应该对他的养鸡场进行处理。被告侯庆兴、宋爱民、侯春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侯庆兴向原告申请借款2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提供侯春梅、王先元为保证人。被告侯庆兴之妻宋爱民向原告出具《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认主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属共同债务,承诺将以共有财产及名下的私有财产偿还债务,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侯庆兴签订(石门宋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5081901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侯庆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2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方式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侯春梅、王先元签订(石门宋支行)保字(2015)年第150819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侯春梅、王先元自愿为借贷双方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1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侯庆庆兴发放贷款21万元,将该款项付至被告侯庆兴的62×××52存款账号内。原告出具的经借款人侯庆兴签字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侯庆兴;存款账号62×××52;贷出日2015年7月18日;到期日2016年7月4日;利率9.78083‰。借款后,被告侯庆兴共付利息13153.70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4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于2016年8月2日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8月7日偿还本金1500元,2016年8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205000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21万元变更为本金205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先元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侯庆兴、宋爱民、侯春梅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庆兴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侯庆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侯庆兴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原告要求被告侯庆兴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爱民与被告侯庆兴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以共有财产及名下私有财产,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侯庆兴、宋爱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先元辩称不知担保人数由六人变成两人,该情况即使存在,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被告侯春梅、王先元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侯庆兴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被告侯庆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侯庆兴追偿的权利。被告侯庆兴、宋爱民、侯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兴、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以本金20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本金20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500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侯春梅、王先元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侯春梅、王先元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庆兴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