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朝阳与翁金海、吕春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阳,翁金海,吕春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943号原告:彭朝阳,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锋、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翁金海,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吕春治,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彭朝阳与被告翁金海、吕春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锋和被告翁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翁金海、吕春治偿还借款11.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翁金海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彭朝阳借款11.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借款发生在翁金海和吕春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经多次催讨,该二人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翁金海辩称,诉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2011年答辩人与彭朝阳等人在山东省李沧区的木材市场赌博时,因彭朝阳诈赌导致答辩人欠彭朝阳的赌债;本案欠条系答辩人被迫出具的,实际答辩人没有收到款项,也无需偿还;吕春治对此并不知情,亦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吕春治未作答辩。彭朝阳和翁金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春治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翁金海提供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诉争款项系其因彭朝阳诈赌而产生的赌债的事实;彭朝阳经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中翁金海一直单方诱导说诉争款项系赌债,对此彭朝阳均没有认可,故该录音无法证明翁金海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中翁金海提及本案债务系赌债时,彭朝阳均予以否认,故该录音无法证明翁金海欲证明的内容。根据彭朝阳、翁金海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翁金海出具给彭朝阳《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彭朝阳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180000元每月利息为2000元期为14个月还清此据欠款人翁金海2013年2月28日”。后因翁金海未能还款,彭朝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通常情况下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翁金海向彭朝阳借款11.8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彭朝阳持有的欠条为凭;翁金海虽辩称诉争款项系赌债、其系被迫出具欠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翁金海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翁金海拖欠彭朝阳借款11.8万元。现彭朝阳要求翁金海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即月利率1.69%)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朝阳主张本案债务系翁金海和吕春治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吕春治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春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翁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朝阳借款11.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即月利率1.69%)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彭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由翁金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