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梦露与曹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梦露,曹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036号原告:江梦露,女。法定代理人:江某(原告江梦露之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文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06XY。负责人:朱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梦露与被告曹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梦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被告曹文明、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梦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583.75元{医疗费74865.91元、护理费122.93元/天×120天=14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0%+1%)=111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26167.51元,【226167.5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50%+65000元-5000元=140583.75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6700.51元,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文明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文明驾驶浙G×××××号小车由贵溪往鹰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鹰雄大道贵溪大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到由鹰潭往贵溪方向逆向行驶江月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江梦露、叶冬莲),造成二车受损、江梦露、叶冬莲及江月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865.91元,经诊断为寰枢椎脱位、颈部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股骨干骨折(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文明和江月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江梦露、叶冬莲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曹文明系浙G×××××号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愿放弃江有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文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辩称,浙G×××××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长,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建议5000元,后续治疗费建议8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征地协议、规划局证明、失地证明,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文明驾驶浙G×××××号小车由贵溪往鹰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鹰雄大道贵溪大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到由鹰潭往贵溪方向逆向行驶江月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江梦露、叶冬莲),造成二车受损、江梦露、叶冬莲及江月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文明和江月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江梦露、叶冬莲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溪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住院费9102.72元、门诊费1360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住院费63927.19元、门诊费476元,经诊断为寰枢椎脱位、颈部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股骨干骨折(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被告曹文明系浙G×××××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文明支付了原告江梦露的医疗费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江梦露的父亲江某系贵溪滨江乡柏里村印石岭组村民,该村土地被贵溪市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因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并同时起诉,江月娥同意放弃交强险部分内的赔偿,由叶冬莲和江梦露在交强险内优先获得赔偿,叶冬莲与江梦露协商同意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按55000元和65000元进行分配。被告曹文明与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2%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且切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江梦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核定为74865.9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983.91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300元、护理费14751.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元/天×5天+30元/天×30元=1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24717.51元。根据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曹文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等情况,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梦露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梦露75366.8元【(224717.51元-65000元-8983.91元)×50%】,合计140366.8元;被告曹文明应赔偿原告江梦露4491.96元(8983.91元×50%),与其垫付的5000元相抵后,由原告江梦露返还被告曹文明508.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梦露139858.76元(140366.8元-508.0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曹文明理赔款50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原告预交3112元),由原告江梦露负担326元,由被告曹文明负担3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琳瑛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