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150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晶,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0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董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加剧。2015年9月1日,我搬离父母家,独自居住。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过四年恋爱才结婚,婚后生活平稳幸福,原告也尽了作为儿子、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近年来,原告经常在网络上聊天,直至2015年7月4日,我才发现原告有外遇,这也是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原告的父亲为此多次写信对其进行劝告。2015年9月1日,原告搬到我们自己的房子里居住,但双方从未分居。如果原告能够回头,我们还是可以好好生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董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牢固。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以及原告与异性交往密切等问题发生矛盾,且双方在处理矛盾的方式上有所欠妥,致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10×××21)。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