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游英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英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79号被告人游英龙,绰号“大鼓”,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丰城市。2011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宣布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英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虹、被告人游英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晚11时许,因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游英龙的堂姐夫何平之间的纠纷,被告人游英龙担心会对自己不利,在本市曲江镇杰路煤矿老办公室内找到一把折叠水果刀,趁被害人徐某用电脑上网之机,从后面将徐某的颈部、背部刺了三刀,之后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弃。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游英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1、何某、杨某、程某、陈某、熊某2、熊某3、游某、熊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液采集笔录及检测报告,丰公鉴(2016)法医检字第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信息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英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英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亮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