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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马宝军与谢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军,谢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579号原告:马宝军,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香萍,呼图壁县大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金波,住呼图壁县。原告马宝军与被告谢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香萍、被告谢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玉米种子款4350.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685.80元(4350.50元×6.25‰/月×62个月)。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共计375千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袋共计75千克玉米种子,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4350.50元的玉米种子,该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谢金波辩称,对于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的事实认可,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玉米种子款,但未及时抽回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种子,共计375公斤,约定每公斤14.5元,共欠原告玉米种子款5437.5元,后退回75公斤,计1087.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现尚欠玉米种子款435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2份进行佐证。经审查,因该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25%。本院认为,被告谢金波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350.50元玉米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共计375千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袋共计75千克玉米种子,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300千克,以上玉米种子原告均已实际向被告交付,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的玉米种子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685.80元(4350.50元×6.25‰/月×62个月,自2011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月利息为6.25‰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685.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波提出已向原告马宝军给付玉米种子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宝军支付玉米种子款7350元;二、被告谢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宝军支付玉米种子欠款利息168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113.80元,由被告谢金波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马宝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街支行,帐户名称: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新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