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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喻锋与黄永健、何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锋,黄永健,何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840号原告:喻锋,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健,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梧州市工厂二路北四巷2号。现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何春妹,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新兴村二组。现住梧州市长洲区。原告喻锋与被告黄永健、何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健、何春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800元,以上款项共6198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收条》为证,原告已经将借款给付了被告。2015年12月1日,原告找两被告核对借款数额后,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保证最后一次借款后能在短期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债务,原告信以为真,但是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9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永健、何春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桂林银行回单一份、借款凭证二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经过开庭审理查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9800元的内容,但只有其中于2012年12月24日借款150000元有转账凭证和交易回单证实原告已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另外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借款37500元、15500元,原告称该二笔借款是现金支付。现原告虽没能提供支付凭证,但根据原告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等因素,对该二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20日借款240000元、2015年12月1日借款176800元,原告称该二笔借款是现金支付,鉴于二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证实其已支付借款给了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永健、何春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桂林银行62285601007404016转账150000元汇入被告何春妹62×××43的银行账户。被告黄永健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春妹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立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现借款人黄永健因经营林场林木砍伐需向喻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日期为半年”。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永健、何春妹为借款人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立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借款凭证载明:“现借款人黄永健因经营林场林木砍伐需向喻锋借款人民币37500元。借款日期为壹个月”。2013年9月23日,被告黄永健再次向原告借款15500元,并作补充协议,载明“本人于9月23日再次向贷款人喻锋借到人民币15500元(合计两张借款借据总计借到人民币203000元)”。2015年3月20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黄永健为借款人向原告喻锋借款,并立具借条二份、收条一份、欠条一份,借款金额共计416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健、何春妹借到原告喻锋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交易回单为凭,至于另外原告诉请的469800元,其中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借款37500元、15500元,虽没有支付凭证,但根据原告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余下的借款416800元,虽然被告在借条上填写的内容中表述有该笔借款,因该二笔借款金额较大,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证实已将该款交付了被告。故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就目前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203000元是确实发生了借款事实,另外416800元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该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原告有新的证据认定可以足以证实该借款已实际发生了的,可另行再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健、何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锋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700元,由原告喻锋负担6725元,被告黄永健、何春妹负担39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雄审 判 员  梁燕琼人民陪审员  谭小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