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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某乙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3670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马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胡某乙。自结婚以来,原、被告感情不和,言语不投,无法沟通,多次发生争执,被告捕风捉影,疑神疑鬼,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忍让,被告没有改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并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胡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共同创建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被告应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主动与原告沟通和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胡小导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