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展豪与白禹泽、白雪、王宪芝、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校、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展豪,白禹泽,白雪,王宪芝,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校,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059号 原告:刘展豪,男,2009年1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监护人:刘玉同,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监护人:常瑛,女,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禹泽,男,2004年3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监护人:白雪,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监护人:王宪芝,女,1978年10月1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白雪,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王宪芝,女,1978年10月1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白雪、王宪芝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校,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41号。 负责人:荆艳春,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春,该学校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继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91号A座。 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展豪诉被告白禹泽、被告白雪、被告王宪芝、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第三实验小学”)、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展豪的法定代理人刘玉同、常瑛及委托代理人赫长宝,被告白禹泽的法定代理人白雪、王宪芝,被告白雪、被告王宪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麟,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刘继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展豪诉称:原告刘展豪现年7岁,在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处就读。2015年10月20日下课期间在教室走廊被被告白禹泽撞到,致左侧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5天,自身花费治疗费、药费、检查费。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白禹泽侵权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禹泽未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作为他的法定监护人白雪、王宪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包了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校方责任险,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依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白禹泽、被告白雪、被告王宪芝、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2842.8元(其中医药费1923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873.8元、伤残赔偿金9603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禹泽、白雪、王宪芝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侵权的法律要件,根据侵权的法律规定,行为结果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故意构成了侵权的要件,作为两个未成年人在课间休息过程中生活行为不存在法律所确认的故意行为的存在,所以依据侵权赔偿责任法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的性质应为意外事件,根据法律规定意外事件是不可避免不可预见、不可克服。根据被告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保险的险种原告意外受伤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本案作为意外事件适用的法律应当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白禹泽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第三实验小学辩称:答辩人认为在刘展豪受到人身损害的事件中,答辩人已经尽到教育、保护的职责,自身没有过错,且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的特点,答辩人无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均无法防范和避免,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答辩人尽到教育的职责。答辩人每周都会对学生开展人身安全教育活动,强调包括走廊内不准跑跳、打闹在内的安全纪律,通过校内广播、板报书写、安全规范、安全标语上墙等方式要求学生注意人身安全。答辩人每周组织教职员工召开会议,对学校的安全教育工作进行总结,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要求教职员工履行学生安全日常教育的职责。故答辩人已经在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教育的方面建立了全面、详实的规章制度,已经履行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对学生安全教育的职责。二、答辩人已经尽到管理、保护的职责。在刘展豪受到人身伤害后,答辩人及时对其进行了救助,第一时间通知了其监护人,防止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并在学生受伤的当天晚上,组织包括受伤学生的班主任在内的教职员工到医院对刘展豪进行看望。故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管理的职责。三、此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的特点,答辩人无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均无法防范和避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答辩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自身没有过错,且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的特点,答辩人无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均无法防范和避免,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而保险公司同原告之间并不具备此种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65条的规定,仅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本案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2、关于诉状中所称原告及被告白禹泽因在学校碰撞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学校如果尽到教育职责的,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希望在法院审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时,对原告本身的过错以及被告白禹泽侵权行为的过错进行客观评判,以此判定各自承担的赔付义务。3、关于学校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校方责任险因其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减情以及赔付的内容进行确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并不属于校方责任险赔付范围。其他意见见原告举证后具体发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展豪2009年1月15日出生,系被告第三实验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白禹泽2004年3月4日出生,系被告第三实验小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10月20日中午11点37分,被告白禹泽与原告刘展豪在学校走廊跑动相撞,导致原告刘展豪跌倒受伤。随后学校通知家长,原告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具备手术指征,于当日实施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6年1月21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司鉴字第C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展豪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叁仟圆,护理期限评定为玖拾日。2016年七月十九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F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展豪左股骨干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玖级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购药发票、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2016]司鉴字第C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F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碟、监控录像截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碰撞发生时,原告刘展豪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对于行为后果的缺乏认知,且原告刘展豪进入学校后,已经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监护责任由学校承担,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禹泽已经年满10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学校走廊奔跑会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其违反学校纪律在走廊与原告刘展豪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院,具有过错。被告白雪和被告王宪芝系被告白禹泽的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对于白禹泽的侵害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展豪与被告白禹泽共同所在的学校三实验小学有义务保证学生的安全,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课间纪律要求,并对于学生纪律的维护有切实可行的措施。虽然学校对组织学生学习安全教育致使,并定期对学生进行宣传和教育。但是,学校的安全教育流于形式,碰撞发生时,是午休时间,走廊学生纪律散乱,并没有值班老师维持秩序,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展豪与被告白禹泽都系被告第三实验小学的学生,午间休息时,在走廊奔跑相撞,事发时,被告第三实验小学并未安排值班老师在走廊维持秩序,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第三实验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第三实验小学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刘展豪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雪、被告王宪芝、被告第三实验小学的责任承担,本院酌情,被告白雪、被告王宪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第三实验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展豪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19,230元,住院费用17,918.62元,复诊费用534.38元,药费78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予以支持;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展豪玖级残,伤残赔偿金96,039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20.82元/天×90天=10873.8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依据[2016]司鉴字第C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取出钢板手术费用13,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及原告家属精神上和心理上都受到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考虑到被告亦系未成年人,故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本次纠纷所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雪、被告王宪芝、被告白禹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刘展豪赔偿45,252.8元; 二、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展豪赔偿105,59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展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00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校负担2,324元,由被告白雪、被告王宪芝、被告白禹泽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鹤 人民陪审员 于 耀 香 人民陪审员 孙 春 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