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与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赵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2374-3。负责人:高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建辉,该支行员工。被告: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苕溪路358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2178-3。法定代表人:赵水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新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苕溪路358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72007162-4。法定代表人:赵水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红旗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72104136-3。法定代表人:沈财根。被告: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一号国际能源中心18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659710-5。法定代表人:王志勤。委托代理人:王在山,该公司财务副总裁。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69号香格里新中心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526745-7。法定代表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荣昌,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赵水芳,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徐兰,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与被告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赵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湖州农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建辉与被告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新华,被告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锋,被告恒源伟业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荣昌、李世鹏,被告赵水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起诉称:一、2014年8月14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27126),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二、2014年8月26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28576),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三、2014年12月17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42704),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四、2014年12月18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42968),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五、2015年2月2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50003975),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六、2015年3月9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一笔,总金额1000万元(敞口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为被告富兴能源公司垫款493.620077万元。七、2015年3月19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五笔,总金额500万元(敞口金额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1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为被告富兴能源公司垫款246.807577万元。八、2015年7月23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开具3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一笔,总金额350万元(敞口金额24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湖州农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40034534),约定上述八笔贷款由权属于被告湖州农资公司的位于湖州市苕溪西路35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富兴能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7241万元。九、2015年2月4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一笔,总金额1000万元(敞口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为被告富兴能源公司垫款496.203921万元。十、2015年7月21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开具29%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一笔,总金额700万元(敞口金额497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40034539),约定上述两笔贷款由权属于被告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位于湖州市府庙中心商场的房地产为被告富兴能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550万元。十一、2015年3月12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33062020150000293),发放国内保理融资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十二、2015年3月12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33062020150000294),发放国内保理融资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十三、2015年3月12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33062020150000317),发放国内保理融资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上述三笔贷款由被告山煤国际公司承担按时付款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恒源伟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湖城农保2014第001号),约定上述三笔贷款由被告恒源伟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5000万元。同时,由被告湖州农资公司在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345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房地产余值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日,被告赵水芳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富兴能源公司在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的上述所有债权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金额为15000万元。2015年7月,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生产经营受困,资金链断裂,丧失贷款偿还能力。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经多次催收,但至今债务人仍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富兴能源公司立即向湖州农行城中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536856.67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40.427654万元,利息34553.39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248969.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息合计7167.465642万元,并要求富兴能源公司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3.1条、第3.3.4条支付罚息和复利,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3.1.4条、第3.1.5条支付逾期���约金和复利;2.湖州农资公司在最高担保余额7241万元范围内以商业用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富兴能源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40.427654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复利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湖州农行城中支行对该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3.恒源伟业公司在最高担保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对富兴能源公司的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100万元以及产生逾期违约金和复利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山煤国际公司立即向湖州农行城中支行清偿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100万元以及产生逾期违约金和复利;5.赵水芳在最高担保余额15000万元范围内对富兴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富兴能源公司、湖州农资公司、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公司、恒源伟业公司、山煤国际公司、赵水芳共同承担。被告富兴能源公司、湖州农资公司、恒源伟业公司、赵水芳对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山煤国际公司答辩称:山煤国际公司未收到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的三份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对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山煤国际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山煤国际公司不应当向湖州农行城中支行支付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100万元以及产生逾期违约金和复利。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提供九组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份及借款凭证5份,��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证明及原告放款的事实。证据三、《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3份及借款凭证3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及山煤国际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合同》5份及借款凭证7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证明及原告放款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及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湖州农资公司、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恒源伟业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七、《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赵水芳承担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八、《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山煤国际公司结欠富兴能源公司应收账款2074.789703万元。证据九、《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就证据八确认的2074.789703万元应收账款,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恒源伟业公司、湖州农资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就上述应收款项同意转让给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且湖州农资公司与恒源伟业公司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富兴能源公司、湖州农资公司、恒源伟业公司、赵水芳对上述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山煤国际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即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的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及账号变更通知书中山煤国际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山煤国��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富兴能源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对证据八即《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即《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与山煤国际公司无关。被告富兴能源公司、湖州农资公司、恒源伟业公司、山煤国际公司、赵水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富兴能源公司、湖州农资公司、恒源伟业公司、赵水芳对上述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山煤国际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山煤国际公司对应收账款2074.789703万元应收账款已予以确认,对《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被告山煤国际公司对证据三、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及账号变更通知书中山煤国际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山煤国际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富兴能源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且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与山煤国际公司无关。但本院受理本案后,庭审过程中,被告山煤国际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知晓,原告实际以诉讼的途径实施了通知行为,且庭审中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恒源伟业公司、湖州农资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同时,山煤国际公司对应收账款2074.789703万元已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上述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27126),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28576),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42704),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42968),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2015年2月2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50003975),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2015年3月9日,原告湖州���行城中支行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一笔,总金额1000万元(敞口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为被告富兴能源公司垫款493.620077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五笔,总金额500万元(敞口金额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1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为被告富兴能源公司垫款246.807577万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开具3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一笔,总金额350万元(敞口金额24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湖州农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40034534),约定上述八笔贷款由权属于被告湖州农资公司的位于湖州市苕溪西路35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富兴能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权金额为7241万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33062020150000293),发放国内保理融资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33062020150000294),发放国内保理融资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33062020150000317),发放国内保理融资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上述三笔贷款由被告山煤国际公司承担按时付款责任。2015年7月15日,被告山煤国际公司确认尚欠被告富兴能源公司应收账款2074.789703万元,故实际融资金额以2074.789703万元为准。2016年6月24日,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恒源伟业��司、湖州农资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就上述2074.789703万元应收款项同意转让给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且湖州农资公司与恒源伟业公司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恒源伟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湖城农保2014第001号),约定上述三笔贷款由被告恒源伟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5000万元。同时,由被告湖州农资公司在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345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房地产余值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日,被告赵水芳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富兴能源公司在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的上述所有债权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金额为15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借款和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湖州农行城中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74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236.631575万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074.789703万元,借款人富兴能源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贷款的时间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湖州农资公司、恒源伟业公司、赵水芳作为担保人,以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据,应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7241万元、5000万元、15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州农行城中支行可就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额度内优先受偿。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就实际清偿额向债务人富兴能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山煤国际公司的责任,被告山煤国际公司主张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签订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对应的应收账款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及账号变更通知书中山煤国际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山煤国际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富兴能源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并申请对山煤国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针对富兴能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山煤国际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对尚欠富兴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2074.789703万元已予以确认,并加盖富兴能源公司公章,故山煤国际公司尚欠富兴能源公司应收账款属实。法律���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不知情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山煤国际公司一直未向富兴能源公司付款,本案显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山煤国际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知晓,原告实际以诉讼的途径实施了通知行为,同时,2016年6月24日,湖州农行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恒源伟业公司、湖州农资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对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故对山煤国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进行鉴定不影响该公司对2074.789703万元应收账款支付义务的承担,对山煤国际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山煤国际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山煤国际公司应以实际结欠富兴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2074.789703万元为限,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并承担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和复利。综上,对原告湖州农行城中支行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40.427654万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074.78970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截止2015年9月22日共产生利息81.462369万元)。并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3.1条、第3.3.4条支付罚息和复利,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3.1.4条、第3.1.5条支付逾期违约金和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7241万元范围内对富兴能源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40.427654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对富兴能源公司的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074.789703万元以及产生逾期违约金和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清偿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074.789703万元以及产生逾期违约金和复利;五、被告赵水芳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就第二项债务对被告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湖州市苕溪西路35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7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水芳承担责任后,可就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负担1442元,由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赵水芳连带负担403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173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