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花针与李长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花针,李长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义。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盛达街9号泰达金融广场A座9层。负责人:梁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花针因与被上诉人李长义、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花针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为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误工费应按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虽然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17日,但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并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单位工作一直到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李长义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王花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王花针乘坐肖红松驾驶的鲁E×××××号轿车在无棣县××××路由东向西掉头时,与顺行李长义驾驶自己的津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花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肖红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花针无事故责任。李长义的津N×××××号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责任限额下,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长义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王花针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964.31元,其伤情经协商委托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王花针左锁骨骨折,其损伤不达伤残标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0日;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为治疗终结时间。王花针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王花针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以证实自己是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伤工资停发,月工资为3440元。王花针还提交其丈夫侯洪振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以证实侯洪振是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王花针工资停发,月均工资为3117.36元。另外,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出具证明,证实事故中王花针的苹果手机损坏,其损失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264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一审法院认为,肖红松驾驶车辆与李长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花针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花针就自己受到的损害诉求李长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但由于李长义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花针的有关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根据李长义承担的责任,相关的赔偿按照30%计算。王花针的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有:医疗费6964.31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期间其中1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266.34元[(11882元+7962元)÷365天×8天+3117.36元÷30天×8天]、院外护理费为6234.72元(3117.36元÷30天×60天),护理费共计为7501.06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手机损失2640元、根据王花针提供劳动合同显示其与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9日,所以王花针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0天即6524.05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20天]、交通费80元,上述损失共计2644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王花针医疗费6964.31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40元、护理费7501.06元、误工费6524.05元、交通费80元,共计21309.42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花针手机损失264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共计5140元的30%即1542元;三、李长义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226元,王花针负担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王花针于2016年7月11日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经本院要求于庭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15份。被上诉人李长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花针系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0的账户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1月工资5954.22元(共两笔)、12月工资4659.81元(共两笔)、2015年1月工资6649.47元(共两笔)、2月工资3031元、3月工资3027元、4月工资194元,5月、6月未发放工资,7月工资3143元。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载明王花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2月3400元、2015年1月3440元、2015年2月34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王花针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并非劳动关系建立的要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的用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王花针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事故发生前届满为由,认定王花针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欠妥。二审中,王花针提供了其与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补签的劳动合同,并进一步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王花针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王花针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单位出具的证明金额有一定出入,但其按照两者中较低的金额主张权利,能够排除虚假证据的可能,且王花针于2015年7月恢复的工资收入亦与其主张的数额接近,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事实。综上,王花针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0126元(3440元/月×3月-19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因本案有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花针医疗费69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501.06元、误工费10126元、交通费80元,共计2491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264元,上诉人王花针负担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345元,上诉人王花针负担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