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俊、桂毫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俊,桂毫释,任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518号申请执行人赵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启元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金永浩,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珍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桂毫释,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任菁,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安徽省芜湖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关于赵俊与桂毫释、任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桂毫释、任菁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赵俊返还借款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17,333.33元(分别以1,000,000元、1,8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10月25日起、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按月息2%计算);2、向赵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承担案件受理费41,0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执行费30,870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09,760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桂毫释、任菁银行存款人民币5,204,952.3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