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润花、张存后与王军、王二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润花,张存后,王军,王二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夏润花,女,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原告张存后(系原告夏润花丈夫),男,汉族,1947年7月6日出生,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荣(系二原告女儿),女,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察右中旗人,现住察右中旗。刘喜平,男,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前进路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军,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荣,男,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二军,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现住巴彦淖尔市,系被告王军弟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任仲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夏润花、张存后与被告王军、王二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荣、刘喜平、被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云、张政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71075.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蒙LWY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57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100m交叉路口处,与超越前方准备左转的原告张存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后旗交警大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张存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夏润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润花住院治疗53天,原告张存后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夏润花面部瘢痕伤残程度构成IX级。2、休息期限:10—11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被告王军辩称,因肇事车辆是被告王军借用被告王二军的,被告王二军存在过错,被告王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医疗费在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伤残项下的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军进行赔偿。被告王二军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未向我公司提供其驾驶证,故我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王军的驾驶证,如合法有效,对于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蒙LWY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57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100m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准备左转的原告张存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交警大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张存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夏润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润花先在察右后旗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25.89元。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4243.03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39.38元。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额部皮肤撕脱伤,下颌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面部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肾切除术后,花去医疗费43037.83元。以上共计51546.1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利荣陪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夏润花面部瘢痕伤残程度构成IX级。2、休息期限:10—11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存后先后在察右后旗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41.89元,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855.41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97.1元,原告张存后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166.98元,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以上共计10661.38元。原告张存后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利桃陪护的,张利桃无职业。二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军为原告夏润花垫付医疗费42550.55元,为原告张存后垫付医疗费10661.38元。又查,被告王军驾驶的蒙LWY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是其向被告王二军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该起事故中,对造成原告夏润花、张存后的损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给原告夏润花、张存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应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王军借用王二军的,王二军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二军为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原告夏润花的损失由张存后承担,原告张存后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和认定,1、告夏润花的医疗费为51546.13元、护理费为6380元(110元×58天)、误工费19360元(110元×1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营养费为5800元(100元×58天)、残疾赔偿金90720元(28350元×16年×2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30000元×20%)、交通费为874.5元,合计185780.63元。2、张存后的医疗费为10661.38元,护理费为770元(11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7天),合计12131.3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润花医疗费10000元;赔付夏润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夏润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046.44元。三、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张存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491.97元。四、原告夏润花返还被告王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2550.55元,原告张存后返还被告王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661.3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夏润花、张存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1974元,张存后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云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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