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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君萍与新疆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萍,新疆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176号原告:陈君萍。被告:新疆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东路289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萍起诉被告新疆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家园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萍,被告锦绣家园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萍诉称:2012年5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英澳锦绣苑产权车位订购协议》,我依约支付购车位款8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交付车位,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英澳锦绣苑产权车位订购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车位款80000元,赔偿利息217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被告锦绣家园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英澳锦绣苑产权车位订购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我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办理车位产权证书,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退还车位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陈君萍与被告锦绣家园房产公司签订《英澳锦绣苑产权车位订购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迎宾路英澳锦绣苑小区227号地下车位,总售价为80000元;原告在全额支付车位款后,即取得该车位的所有权,其使用期限与土地使用权证期限相同;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转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车位在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原告未按书面通知的日期办理交接手续,由原告承担车位交付后的全部法律责任,并由原告承担该车位同期的物业管理费。该协议载明了原告住址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乌奇公路16号红星小区平7栋78号。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车位款8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办理该车位的交付手续。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2日在英澳锦绣苑小区内售房部、单元门口及物业办门口张贴通知,要求购买英澳锦绣苑小区车位的业主在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产权证等手续,办理地点位于英澳锦绣苑小区内售房部。被告还于2015年5月17日在原告居住的红星小区1栋、2栋、7栋房屋及物业办张贴了要求原告办理车位手续的通知。另,涉案车位并未转售他人。上述事实有《英澳锦绣苑产权车位订购协议》、收据、照片、证明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英澳锦绣苑产权车位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应当履行办理车位手续等相关义务。被告在英澳锦绣苑小区内售房部、单元门口及物业办门口以及原告居住的红星小区1栋、2栋、7栋房屋及物业办门口张贴了要求原告办理车位手续的通知,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怠于履行其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协议书亦未约定办理车位手续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解除签订的《英澳锦绣苑产权车位订购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车位款80000元、赔偿利息2176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君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5.2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167.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167.6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