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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连成与徐万录、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成,徐万录,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连成,男,汉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彬,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录,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莲,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民委员会,住所甘肃省榆中县。法定代表人:李有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该村委会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红,该村六社社长。上诉人王连成因与被上诉人徐万录及原审被告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官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彬、被上诉人徐万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莲、原审被告夏官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甘01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徐万录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徐万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查明徐万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农具厂0.4亩旱地即为2015年6月2日被征用的其农具厂前1.5312亩旱地是错误的,两者间亩数相差悬殊、坐落四至也不相符。徐万录证载0.4亩旱地实际在2013年12月25日已被征用,丈量面积为0.35406亩。从征收登记表看,本次被征收1.5312亩土地应属一户承包,但除一审认定的0.4亩外,剩余土地除其代表家庭成员主张外,再无他人主张权利。同时,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下,即认定涉案土地被征用时地上附着物系徐万录家墓葬,并判处相应款项归属错误。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不当等。徐万录辩称,王连成与本案涉案土地没有丝毫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土地归其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官营村委会述称,王连成提出坟地墓葬,征地时确实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徐万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官营村委会立即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07184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徐万录(乙方)、夏官营村委会(甲方)于1998年9月1日签订了《兰州市榆中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耕地5.25亩承包给乙方耕种,其中川水地4.85亩,旱地0.4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1998年11月1日榆中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双方上述合同进行了鉴证,并颁发了《鉴证书》。同年12月31日榆中县人民政府给徐万录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详细记载了徐万录对其承包的旱地0.4亩、川地4.8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徐万录承包的4.85亩川地的具体地名为:上夹沟1.2亩、河里三块土地共计3.65亩,还有农具厂旱地0.4亩。徐万录对上述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后,2015年6月其中农具厂0.4亩土地被榆中县盆地大道二期建设工程征用,征用该土地时徐万录家的墓葬也被迁移,征用单位连同该0.4亩土地和其他土地经丈量为1.5312亩,支付土地补偿款61248元,附着物15312元,安置补偿费30624元,共计107184元支付给了夏官营村委会。徐万录在征地补偿款登记表中签名后,由于王连成主张涉案被征用的土地系其和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发生纠纷。夏官营村委会暂停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组织徐万录和王连成进行了多次调解协商,均未果。另查明:在1981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连成的弟弟王连太(已逝世)承包了地名为营粮旱地(现为农具厂沟边地)面积为57.7乘以15.6平方米的土地,每人100平方米。王连太承包的该块土地在登记表中没有标明四至。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方在其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取得相应的补偿。徐万录承包的位于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农具厂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徐万录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对被依法征用的土地1.5312亩中的0.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由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确权证书,也是唯一合法的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观表现形式。现徐万录要求夏官营村委会向其支付被依法征用的1.5312亩土地的各项费用,但其只能证明对其中的0.4亩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徐万录的诉讼请求中0.4亩土地补偿款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土地征用部门向夏官营村委会支付的地上附着物款15312元是由于被征用土地上有徐万录家的墓葬,故该地上附着物款应当归其所有。夏官营村委会辩称被征用的1.5312亩土地中徐万录只有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王连成辩称涉案的被征用的1.5312亩土地是其和家庭成员在1981年时共同承包,其和家庭成员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王连成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了1981年土地登记册两张,从出具的土地登记册来看,土地登记册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王连太,也看不出来王连太承包的土地究竟是其一人承包还是其代表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王连太承包的土地也没有注明明确的四至,不能确定其承包的土地位于什么地方。且该土地登记册只是对1981年土地承包现状的记载,属于档案资料,并非权利证书。前已述及能证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登记册只是对当时土地现状的记载,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王连成出具的土地登记册不能证明其和家庭成员,对涉案被征用的1.531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连成辩称王连太已经死亡,其死亡前承包的土地发包方没有收回,而是由其和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的辩解理由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1998年时全国农村的土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但王连成却未能提供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王连太于1981年承包的土地是否进行过调整,是否承包给了王连成及其家庭成员。综上,对涉案的被征用的1.5312亩土地中的0.4亩土地,徐万录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剩余的1.1312亩土地徐万录和王连成均不能证明各自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双方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确权后,再予以认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徐万录土地补偿款16000元、地上附着物款15312元,合计31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徐万录负担868元,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民委员会负担354元。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徐万录位于营跟前(小地名)的0.35406亩土地被榆中县盆地大道二期建设工程征用,本案涉及被征用的1.5312亩土地位于西头沟(小地名)。夏官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审期间出具)反映,其六社村民(王连成、王连太、王连荣、王连靖)等4户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是大家庭承包(兄弟们在一起),承包旱地(营跟前)旱地按九人(100平方米/人),合计1.35亩,夏官营村从第一次土地承包后,旱地没调整,水地各社略有小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夏官营村委会就涉案1.5312亩土地征收补偿款暂停发放,并非该村委会对补偿的款项主张权利,而是基于徐万录与王连成均主张补偿款项的归属,因此,本案虽系徐万录以夏官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的承包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其实质为徐万录与王连成就涉案被征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所致。从徐万录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看,其证载所属土地与涉案被征用土地在数量、名称、四至上均有不符之处,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征用土地中包含其证载土地。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徐万录与王连成就涉案被征用土地权属产生的争议,应当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就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处理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万录的起诉。徐万录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王连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均分别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