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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臣诉被告张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臣,张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805号原告孙立臣。被告张海军。原告孙立臣诉被告张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冻结了被告张海军在大兴安岭农商银行的57,000.00元存款。原告方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海军在原告孙立臣的化肥商店赊购40,800.00元化肥,被告出有欠据,并约定2013年11��30日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欠款。原告的资金都是抬的款,现在还有十多万元抬款未还。现在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800.00元及利息13,464.00元(按1分利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海军赊购原告孙立臣40,800.00元化肥,被告出有欠据,并约定2013年11月30日付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化肥款并提供了欠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抬款要求被告给付抬款利息无根据,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孙立臣化肥款40,8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0.65%计息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00元,保全费563.00元,由被告张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彬审 判 员  刘玉龙人民陪审员  宫继东二〇一六��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