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执2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萍与李久康、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萍,李久康,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萍乡市兰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13执2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杨萍,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李久康,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执行人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67244532-8。被执行人萍乡市兰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6339586-4。申请执行人杨萍与被执行人李久康、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萍乡市兰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久康、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萍乡市兰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湘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向杨萍偿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58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0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25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久康、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萍乡市兰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630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李久康、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萍乡市兰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630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李久康、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萍乡市兰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630000元。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邬红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贺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