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廷亮与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廷亮,崔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399号原告白廷亮,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被告崔建国,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白廷亮诉被告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廷亮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崔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联系不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建国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被告崔建国承担。被告崔建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4年4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崔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崔建国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50000元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崔建国向原告白廷亮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白廷亮现金伍万元(50000.00),崔建国,2014年4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兴福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汉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