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蔡光江与浙江展兴建设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江,浙江展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5244号原告:蔡光江,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鲇鱼山乡陈畈村郭湾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6702044718。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克、吴泳波,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展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国贸大厦1502-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330600000110477。法定代表人:陈和松。原告蔡光江与被告浙江展兴建设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蔡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中旬,被告对原告称,其可将文成县天然煤气站项目以包清工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当月18日,原告与被告当面商洽项目分包事宜时,被告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书面确认了工程项目名称为文成县天然煤气站、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并承诺了项目的承包方式、清工单价、定金收取。违约责任等事项。当日,根据承诺书原告向被告汇付定金50000元。但是此后,被告却告知原告涉案工程由于资金不足无法启动并称无法兑现承诺。原告知情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定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承诺的违约责任,但遭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各种推诿。2015年初,原告再次去被告经营地催讨返还定金事宜时,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已经人去楼空,被告法定代表人拒接电话,被告的恶意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已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原告也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光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