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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雷玉金、杨晓丽、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雷玉金,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杨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4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雷玉金,男,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杨晓丽,女,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雷玉金、杨晓丽、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雷玉金、杨晓丽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931128.75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雷玉金、杨晓丽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逾期罚息121139.2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并支付借款本金2931128.75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三、被告雷玉金、杨晓丽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律师费损失9157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四、被告雷玉金、杨晓丽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15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雷玉金、杨晓丽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垫付,被告雷玉金、杨晓丽于2016年3月31日前径直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由被告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查封,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