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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焕华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赵聚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22行初38号原告杨焕华,女,汉族,1955年9月24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559号市民之家9层。法定代表人李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职工。第三人赵聚元,男,汉族,1936年9月26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杨焕华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焕华诉讼代理人王磊、杨超,被告诉讼代理人张冰,第三人赵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2月27日给第三人赵聚元颁发了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西官园2号楼3单元1层2号,面积82.5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聚元名下。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聚元文峰区第00××40号房产证档案一套;2、赵聚元文峰区字第××号房产证档案一套;3、《物权法》节选;4、《房屋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节选。原告杨焕华诉称,1994年第三人赵聚元与中间人程保庆达成口头房屋置换协议,第三人赵聚元用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西官园2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面积82.57m2)置换程保庆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一马路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1号楼3单元4层东户的一套房屋(面积99.1m2)。协议达成后,双方互相交付了房屋。2007年,第三人赵聚元将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一马路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1号楼3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登记在儿子赵汉波名下。1996年,原告从中间人程保庆手里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西官园2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原告妹妹杨超实际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中间人程保庆和第三人赵聚元办理房产证,但是第三人赵聚元称自己的购房手续没有找到,一拖再拖,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08年6月程保庆病故后,第三人赵聚元故意隐瞒实际权利人为原告的事实,私自将房屋房产证办理到自己名下。被告在未对房屋面积进行实际测量且赵聚元只提交了一份与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未查清房屋来源的情况下,即给第三人赵聚元办理了房屋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赵聚元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程卫东、程卫红证言;2、张素英、王长生证言;3、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一马路商品房表格;4、程保庆给原告的6.5万元买房收条;5、邻居张留成、范红军、王红阁证言;6、诉争房屋水电费缴纳票据;7、杨焕华、杨超、杨焕刚三人关系证明;8、杨超、石新顺、赵聚元谈话笔录;9、赵聚元与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10、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11、安阳市商品房产确权登记凭证;12、安阳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13、二手房税款征收办公室说明;14、文峰地区税务局证明。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依据赵聚元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物权法》第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了发证的法定程序。我局在办证期间已认真调查,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另原告未提交可以证明其对房产行使权利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产拥有符合物权登记的手续及资料,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口头购置换房协议”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应先解决民事争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赵聚元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994年12月20号以前,第三人还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而原告称置换的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一马路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一号楼三单元四层东户是1996年9月底基本完工的,所以不存在转换房,是我买的程保庆的房我们有买房协议为证。诉争的西官园二号楼三单元一层西户是我的拆迁回迁房。1997年6月以后借给程保庆做办公室用。2007年10月我找程保庆收回房屋时,程保庆称还要继续借用,同时又付了些租金,并言明保管好房屋。但在2012年6、7月原告找到我要办证手续,我认为侵犯了我的权利,所以我于2012年8月开始依法定程序申请办证,于2013年2月27日取得的房产证是合法的。而原告之妹杨超称在该房屋里居住了20多年不是事实。对此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是非法居住,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与赵汉波房屋买卖协议;2、住户须知;3、(2013)文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4、(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467号裁定书;5、杨焕华民事起诉书;6、上诉人杨焕华民事上诉状;7、杨焕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8、(2014)文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9、(2014)文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10、原告王玉卿、程卫红、程卫东、程静静起诉书;11、上诉人王玉卿、程卫红、程卫东、程静静上诉状;12、(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13、(2013)文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14、原告赵聚元民事诉讼状;15、原告赵聚元变更诉讼请求诉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陈述与证据不一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是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是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违法,是假的,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陈述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除第8份证据第三人对收集方法有异议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案中诉争房屋原系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房,面积30平方米由赵聚元居住。后该房被拆迁后,将赵聚元安置于文峰区西官园街2号楼3单元一层2号,建筑面积82.47平方米。1995年3月安阳市大众餐饮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以职工身份转让给第三人赵聚元。2012年12月2日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聚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1530.74元的价格卖与赵聚元,赵聚元于1994年12月9日付清房款,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9日交付房屋。2012年12月27日赵聚元就上述房产交纳了契税。2013年1月4日赵聚元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审核后,于2013年1月11日给赵聚元颁发了安阳市权证文峰区第00××40号房屋权属证书。2013年2月27日,因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地址填写错误,被告在进行更证登记后将该证注销,并重新颁发了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诉争房屋现由原告杨焕华妹妹杨超居住。2013年5月8日赵聚元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超返还原物(即本案诉争房屋)。2015年11月20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超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将位于文峰区东关街道办理处西官园2号楼3单元1层2号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赵聚元;二、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赵聚元房屋租金损失(从2013年5月8日起按照每月561元计算至被告腾清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杨超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豫05民终5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与此同时,原告杨焕华以赵聚元为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焕华的诉讼请求。杨焕华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467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杨焕华于2014年11月14日撤回了起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杨焕华撤回起诉。又查明,对诉争房屋案外人王玉卿、程卫红、程卫东、程静静以赵聚元、赵汉波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西官园2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玉卿、程卫红、程卫东、程静静的诉讼请求。王玉卿等四人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杨焕华以持有的证据主张对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杨焕华虽提供了程卫东、程卫红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但根据《物权法》规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原告杨焕华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利。据此,原告杨焕华无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赵聚元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焕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卉审 判 员  姬万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爱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