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荣从新与李雪峰、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从新,李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959号原告荣从新,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雪峰,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荣从新与被告李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雪峰、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荣从新诉称:2015年11月6日下午,被告李雪峰驾驶号牌为鄂A62F**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停在袁市路农贸市场门前,17时30分许,当车离开停车位向左转掉头时,遇原告荣从新驾驶大福牌二轮摩托车沿袁市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荣从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雪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荣从新不负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466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荣从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李雪峰且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李雪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荣从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荣从新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71365.50元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荣从新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以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三十一张,以证明原告荣从新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八: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原告荣从新以从事泥瓦工为生,工作属于建筑行业的事实。被告李雪峰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对其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雪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05.50元;3、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雪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雪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4、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雪峰对原告荣从新所提交的八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对原告荣从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对原告荣从新所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后期治疗费用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八中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提供村民职业工种证明,且无收入减少相关证明,要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应由工作单位提供客观证据。两份证人证言的证人与原告同姓,且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荣从新所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六,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乘坐的时间、地点、人员、次数等相关信息,其真实性让人产生合理怀疑,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八,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下午,被告李雪峰驾驶号牌为鄂A62F**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停在袁市路农贸市场门前,17时30分许,当车离开停车位向左转掉头时,遇原告荣从新驾驶大福牌二轮摩托车沿袁市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荣从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雪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荣从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荣从新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71340.50元。2016年4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荣从新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李雪峰已为原告荣从新垫付各项费用50805.50元,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为原告荣从新先行预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鄂A62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雪峰,被告李雪峰持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雪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62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荣从新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原告荣从新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71365.50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71340.5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21943元、护理费5119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误工费20236.54元(44496元÷365天×166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因存在连号,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荣从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42433.6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荣从新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李雪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已支付10000元,从其应支付给原告荣从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李雪峰垫付的50805.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赔偿给原告荣从新的赔偿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雪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荣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81628.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垫付款50805.50元。三、驳回原告荣从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李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