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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妖后”酒吧旁巷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汤丹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沙”)4小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氯胺酮,重2.4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氯胺酮2.49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