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张湾乡大湖村民委员会与卞绍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张湾乡大湖村民委员会,卞绍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853号原告东海县张湾乡大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张湾乡大湖村。法定代表人朱国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绍玉。原告东海县张湾乡大湖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卞绍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国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卞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张湾乡大湖村农副业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另判保证金3000元不予返还,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位于张湾乡大湖村坟地一号标段的十亩种植旱作物的土地对外发包,被告以10年期限交纳30000元承包金的形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主要经营旱作物,还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改变经营内容,经劝阻无效的,原告有权收回承包项目和附属物,并根据损失程度要求被告赔偿一定的损失,另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种植保证金3000元,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擅自将种植旱作物改变种植水稻,致使群众意见较大,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没有违约,我种植的旱植物符合合同规定内容。原告存在违约,村委会未按承诺退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付给被告违约金3000元,继续清渠扒沟,如若不能清渠扒沟,就延长承包年限9年,补偿秋季无法种旱作物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投标与被告签订《东海县张湾乡大湖村农村副业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主要经营内容:种旱植物;2、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金30000元;3、收乙方种植保证金3000元;4、乙方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不能种植水稻),但必须按双方协定的经营项目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不能搞掠夺性生产,不得随意取土或兴建建筑物。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出租、转让或擅自转包和改变经营内容。经劝阻无效的,甲方有权收回承包项目和附属物,并有权根据损失程度要求乙方赔偿一定的损失;5、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6、任何一方擅自中止或变更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涉案承包地内种植稻谷等物种。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原告与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承包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土地只能经营旱作物,不得种植水稻,被告对此明确知晓。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然违背合同约定种植稻谷,导致承包地内大量积水。因涉案承包地系该村部分村民祖坟所在地,被告违约种植稻谷,使承包地内大量进水,致使部分村民祭祖、上坟等行为严重受阻,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部分村民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序良俗。被告辩称其种植的是旱稻,其不认为是水稻,然依据科学知识,旱稻亦是稻属,水稻种,旱稻只是水稻的一种种植生态型,其形态特征、稻谷结构与普通水稻并无二异。况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特意写明不得种植水稻,其本意并非是专门限制种植水稻,而是为了避免将村民的祖坟淹没于水中而作出的一种特殊性安排,只要承包人向承包地内大量引水,同样是违背了这种特殊性安排。被告为个人利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相关村民的利益,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种植了水稻,其向发包方原告交纳的种植保证金3000元,原告大湖村委会可依法不予退还;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擅自中止或变更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3000元”,因该条款与“收乙方种植保证金3000元”性质相同,故原告大湖村委会在收取被告交纳的3000元保证金后无权在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也未向法庭明确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张湾乡大湖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卞绍玉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张湾乡大湖村农村副业承包合同》,被告卞绍玉于本季地上农作物收割后(最迟不得晚于2016年11月20日)将相关承包地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张湾乡大湖村民委员会,原告于被告交付上述承包地时在扣除保证金3000元后,将余下的租金19500元返还给被告卞绍玉;上述合同不再继续履行。2、驳回原告张湾乡大湖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卞绍玉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原告返还被告上述租金时可以从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纳,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上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