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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宸宇与孙高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宸宇,孙高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407号原告:刘宸宇,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原告之父),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孙高芹,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刘宸宇与被告孙高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宸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高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宸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高芹偿还原告垫付款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高芹于2013年1月向杨令民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0%,原告是保证人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杨令民诉至巨野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确定被告孙高芹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杨令民借款及利息,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杨令民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万元本金及1000元利息,共计11000元,有银行收据为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高芹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刘宸宇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11000元执行款现金缴款单、杨令民领取的11000元执行款领款单,被告孙高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高芹于2013年2月1日以原告刘宸宇等为保证人向杨令民借款1万元到期未偿还,杨令民诉至本院,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孙高芹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杨令民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由原告刘宸宇负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孙高芹未按协议确定的内容归还借款,杨令民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刘宸宇于2015年5月20日代被告孙高芹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后杨令民通过法院执行局领走了该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孙高芹清偿借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要求被告孙高芹予以偿还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孙高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高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宸宇代偿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孙高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