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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9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号无名游戏室负责人。2008年8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6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104刑初524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对扣押的赌资人民币930元、捕鱼机四台、游戏机一台、押分机四台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撤回上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刑初5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诗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