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7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凯军模具修理部与哈尔滨精华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957号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凯军模具修理部,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南岗区。经营者杨凯军,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精华机械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号,。代表人薛超美,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滨,该单位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凯军模具修理部(凯军修理部)与被告哈尔滨精华机械厂(以下简称精华厂)加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军修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及被告精华厂代表人薛超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军修理部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精华厂就部分线切割加工件委托凯军修理部订做加工,2015年精华厂自己引进设备,便不再委托凯军修理部进行加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2月3日,精华厂累计拖欠凯军修理部加工费128750元,并于2016年3月3日向凯军修理部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据一份。后凯军修理部多次向精华厂索要该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精华机械厂偿还拖欠的加工费128705元;2、被告精华厂自2016年3月4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凯军修理部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精华厂负担。被告精华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单位确实欠原告128705元,但是现在我单位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凯军修理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精华机械厂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凯军修理部出具欠据一份,对之前的欠款进行确认,认可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287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精华机械厂对原告凯军修理部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凯军修理部举示的证据,因被告精华机械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精华机械厂自2013开始,陆续委托原告凯军修理部加工线切割加工件。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16年2月3日,精华机械厂欠凯军修理部加工费128705元。精华机械厂于2016年3月3日向凯军修理部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2月3日,我单位(哈尔滨精华机械厂)尚欠哈尔滨南岗区凯军模具修理部线切割加工费1287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以零部件加工为内容的加工合同关系,涉案欠据系双方就合同之债的确认凭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精华机械厂应按欠据约定数额向凯军修理部给付加工费义务,其至今未给付该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凯军修理部要求被告精华机械厂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凯军修理部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精华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凯军模具修理部加工费128705元;二、被告哈尔滨精华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凯军模具修理部以欠款128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哈尔滨精华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昌政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人民陪审员 刘树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