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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缪德元、陈久听与杨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德元,陈久听,杨新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005号原告:缪德元,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陈久听,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丐松,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华,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缪德元、陈久听与被告杨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德元、陈久听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丐松、被告杨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德元、陈久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新华清偿所欠的钢管、扣件租金共90000元,违约金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金潘银以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永嘉县岩头中心幼儿园的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其在施工前应备有施工材料及搭建架子材料,并将泥水、架子板搭建业务分包给被告杨新华施工。2013年5月14日,被告杨新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金由城镇建设公司承担担保支付,原告按被告的需要提供钢管和扣件,租期暂定为2013年11月止,明确约定租费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金潘银以城镇建设公司为租金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成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提供钢管和扣件,工程施工至2014年12月完成,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并亲笔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永嘉县岩头中心幼儿园钢管租金100000元整”,立条后被告没有即时清偿,经多次催讨,仅支付10000元,现尚欠租金90000元。后原告向金潘银和城镇建设公司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新华辩称,欠租金90000元属实,但应由城镇建设公司支付。按照合约6个月的租金是62382.61元,现被告已支付115000元,多付了40000元,由于工程拖延导致钢管租期延长,应由城镇建设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金潘银将工程的部分项目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杨新华,2013年11月25日,其申请退出该工程,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不将钢管材料发配过来,后来是金潘银在租赁合同上签上担保租金,原告才在11月1日将钢管配齐送到工地上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公民基本身份信息、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租赁合同、欠条、租赁清单、永嘉县岩头镇中心幼儿园与城镇建设公司的合同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新华表示对永嘉县岩头镇中心幼儿园与城镇建设公司的合同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除永嘉县岩头镇中心幼儿园与城镇建设公司的合同外,经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永嘉县岩头镇中心幼儿园与被告城镇建设公司的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缪德元、陈久听与被告杨新华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租凭(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缪德元、陈久听(以下简称甲方),承受方:杨新华(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地址:岩头中心幼儿园,租用数量:钢管约100吨,扣件约15000只(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根据乙方实际需要及双方丈量码单,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租用时间:暂定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止(工程完成为准),钢管每吨月租费为90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为0.0085元……违约责任:乙方将退回钢管扣件数量及租费结算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将租费付清,如未付清按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计算……”。两原告及被告杨新华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2013年11月30日,金潘银在乙方处载明“本公司只担保合同钢管的租金不担保钢管材料”并签名确认。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杨新华结算,被告杨新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永加县岩头镇中心幼儿园钢管租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欠款人:杨新华,2015年3.13号”。被告杨新华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杨新华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缪德元、陈久听与金潘银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金潘银于2016年10月30日履行保证责任代杨新华支付租金3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金潘银、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缪德元、陈久听与被告杨新华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凭(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双方由此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脚手架钢管、扣件租凭(赁)合同》中载明,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租金,被告杨新华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新华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德元、陈久听租赁款90000元(若迟于金潘银履行的扣除金潘银已履行部分)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艳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自: